裁判要旨
不動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離婚協議關于房屋歸屬的約定對男女雙方具有約束力,但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故離婚協議關于房屋歸屬的約定一般而言亦不能排除執行。但若離婚協議真實、離婚協議訂立早于債務發生之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辦理過戶登記的,可以排除強制執行。
基本案情
任某與房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法院于年12月23日作出()浙民初號民事判決,房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任某租金及賠償經濟損失合計元。判決生效后房某未自覺履行,任某申請強制執行。
()浙民初號案件受理后,法院應任某的申請于年7月7日查封了王某、房某名下位于山東省濰坊市昌樂縣市場路號X號樓X單元X室房產。執行立案后,訴訟保全自動轉為執行中的保全。王某知悉涉案房產被本院查封,以雙方已離婚,離婚協議約定案涉房產歸其所有為由,提出執行異議。法院經審查后于年8月24日作出()浙執異18號執行裁定,駁回王某的異議,其遂提起本案執行異議之訴。
案涉房產于年11月15日登記至王某、房某名下,房產于年11月21日設定抵押,最高額抵押限額20萬元,抵押物估價40萬元,期限五年。現有銀行貸款20萬元未償還,利息由王某的銀行卡每月歸還。王某、房某當庭陳述該房屋購買時價格為45萬元,其中25萬元以現金支付,20萬元以抵押貸款支付。年4月24日,王某與房某簽訂離婚協議,雙方在沛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離婚登記,協議約定雙方自愿離婚,孩子由房某撫養,位于王某原籍的山東省濰坊市昌樂縣市場路號房產歸王某所有,房貸由房某承擔。據王某自述,目前涉案房屋由其與母親共同居住。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不動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離婚協議關于房屋歸屬的約定對男女雙方具有約束力,但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故法院在訴訟中對登記于王某、房某名下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規定,離婚協議關于房屋歸屬的約定一般而言亦不能排除執行。本案原告王某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可以排除執行的權益,應予具體考察。其一,離婚協議早于債務發生時間。王某和房某于年4月24日登記離婚,兩天后任某與房某于4月26日簽訂《租房房屋協議》,并且房某按約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元及保證金元。其后,因年4月26日起的第二年租金支付發生糾紛繼而任某提起訴訟。房某就本案所涉債務發生在離婚之后,從款項使用經過來看,離婚與房屋租賃僅間隔兩天,但房某當時并未將其手頭的資金用于歸還貸款而是支付租金,顯然不存在以離婚協議逃避債務的情形。其次,本案債權為尚欠租金及損失共計元,屬于普通金錢債權。因房產無法分割而予以一并查封符合法律規定,并不屬于超標的查封,但若繼續執行,很可能對當事人居住生存等造成影響,有違善意文明執行理念,不符合比例原則。再次,離婚協議約定由房某歸還貸款,現涉案房屋因尚有抵押貸款未償還而未辦理過戶,目前無證據證實王某知道房某涉訟而怠于自籌資金還款,不宜認定為未過戶系其自身原因。此外,王某、房某系異地婚戀,根據雙方當庭陳述,系因房某在婚姻中存在過錯而離婚,故雙方約定位于王某原籍所在地的房屋歸女方所有,合法、合情、合理,王某就涉案房屋的權利應當得到法律的必要保護。原告王某關于排除執行的訴請法院予以支持,但因王某未及時辦理過戶而引發本案訴訟,法院酌定其由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案號
()浙民初號
原標題:《?審判實務丨離婚協議約定歸一方所有的房屋能否排除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