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消防大隊未按《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作出臨時查封后的二十四條時內送達書面《臨時查封決定書》,屬于送達程序輕微違法,一審法院已經予以指出,但因未對上訴人的權利產生實際影響,依法不予撤銷。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魯07行終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天一水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濰坊市昌樂縣營丘鎮康樂街19號。
法定代表人劉云峰,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剛,男,年8月10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住奎文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昌樂縣公安消防大隊,住所地:昌樂縣新昌路南首。
負責人宋振,大隊長。
委托代理人劉東、劉淑萍,山東求是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山東天一水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一水務)訴被上訴人昌樂縣公安消防大隊強制查封財產決定一案,不服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作出的(9)魯行初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經一審法院審理確認以下事實:6年2月3日,天一水務與案外人濰坊新建壓縮機有限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合同》一份,約定,天一水務租賃坐落于昌樂朱劉工業園比德文路濰坊新建壓縮機有限公司院內車間一處。8年6月7日,天一水務正在使用的該車間,因使用泡沫夾芯板搭建及安全出口不足,存在火災隱患,經轄區的昌樂縣公安局朱劉派出所督促,責令其限期改正,天一水務拒不整改。8年6月7日16時30分許,昌樂縣公安消防大隊會同昌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昌樂縣公安局朱劉派出所到天一水務的生產車間進行聯合執法。經檢查,天一水務使用的生產車間確實存在火災隱患,昌樂縣公安消防大隊工作人員經口頭報請其負責人同意后,當場下達了《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并采取了臨時查封措施。同日17時30分許,昌樂縣公安消防大隊組織集體研究后制作了樂公消封字[8]第號《臨時查封決定書》,決定對天一水務的生產車間予以臨時查封,查封期限為8年6月7日19時至8年7月7日19時,該決定書于同年6月22日向天一水務送達。天一水務認為,8年6月7日下午4時許,昌樂縣公安消防大隊工作人員在未進行任何告知的情況下,沖進該公司的生產車間,驅趕正在生產作業的員工,將生產車間查封,其行政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故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撤銷樂公消封字[8]第號《臨時查封決定書》;二、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昌樂縣公安消防大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一、關于昌樂縣公安消防大隊辯稱主體資格問題。昌樂縣公安消防大隊雖以昌樂縣消防救援大隊為名稱對外掛牌,但其注冊名稱沒有變更,職能亦未變更,其仍有消防檢查、監督和處罰的權力,故本案被告主體應為昌樂縣公安消防大隊。二、關于昌樂縣公安消防大隊提出的天一水務無訴權的問題,因案涉車間系天一水務租賃經營,該行政行為實質上指向的相對人就是天一水務,故昌樂縣公安消防大隊辯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三、天一水務租賃濰坊新建壓縮機有限公司的廠房,因存在火災隱患,拒不改正,經昌樂縣公安局朱劉派出所提請昌樂縣公安消防大隊協助執法,昌樂縣公安消防大隊會同昌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昌樂縣公安局朱劉派出所工作人員到天一水務的生產車間進行聯合執法,經檢查,昌樂縣公安消防大隊?(應為天一水務)租賃的生產車間使用泡沫夾芯板搭建,安全出口數量不足,車間內未設置室內消火栓系統,未配置消防應急照明燈具、疏散指示標志燈具,車間內部分電器線路敷設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四條、《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項、第二十三條、《山東省消防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昌樂縣公安消防大隊當場送達《責令限期整改通知書》,并口頭下達《臨時查封決定書》,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昌樂縣公安消防大隊未按規定時間送達書面《臨時查封決定書》,屬于送達程序輕微違法,但并未對天一水務的權利產生實際影響,故昌樂縣公安消防大隊的行政行為違法,但不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確認昌樂縣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的樂公消封字[8]第號《臨時查封決定書》違法;二、駁回山東天一水務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山東天一水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天一水務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避重就輕,把被上訴人違反行政執法規定:節假期間查封生產車間,在沒有任何火災隱患的情況下先行查封,15天后才送達查封決定書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違法行為,定為輕微違法不予撤銷。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樂公消封字[8]第號《臨時查封決定書》。
被上訴人昌樂縣公安消防大隊答辯稱,上訴人車間存在火災隱患,被上訴人作出樂公消封字[8]第號《臨時查封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雖送達程序輕微違法,但并未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影響,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應當確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但不撤銷,保留其法律效力。上訴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當事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和依據已制作電子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證據和依據在一審庭審中已經質證。二審中,當事人填寫了二審行政案件訴訟要素表,無新證據提交。經審理,本院同意一審法院對當事人提交證據和依據的分析認定,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院歸納二審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被上訴人作出樂公消封字[8]第號《臨時查封決定書》認定事實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關于事實及法律適用方面!断婪ā返诙鶙l第二款規定,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督ㄖO計防火規范》第5.1.7條規定,建筑中的非承重墻、房間隔板和屋面板,當確需采用金屬夾心板材時,其芯材應為不燃材料,且耐火極限應符合有關規范規定。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交的8年6月7日的車間照片及現場檢查記錄顯示上訴人使用的車間頂棚系采用泡沫夾芯板搭建,不符合上述規范的材質要求!断婪ā返谑鶙l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督ㄖO計防火規范》第3.7.2條規定,廠房內每個防火分區或一個防火分區內的每個樓層,其安全出口的數量應經計算確定,且不應少于2個…。上訴人提交的租賃合同顯示上訴人租用廠房面積是平米,依據上述規范的要求,安全出口至少應是2個,而被上訴人提交的8年6月7日的照片及現場檢查記錄顯示,上訴人使用的車間出口是1個,亦違反了上述規范的要求。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的生產車間使用泡沫夾芯板搭建,違反了消防法第26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及安全出口數量不足,違反了消防法第16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關于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作出口頭查封決定之日8年6月7日并非節假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在節假日實施查封,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按《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作出臨時查封后的二十四條時內送達書面《臨時查封決定書》,屬于送達程序輕微違法,一審法院已經予以指出,但因未對上訴人的權利產生實際影響,依法不予撤銷。對此,一審法院的處理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山東天一水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建明
審判員 李長明
審判員 郭明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趙 倩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七十四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二)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判決履行沒有意義的。